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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见
2018-07-11    来源: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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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1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正式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精神,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特制定本意见。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检察机关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决策部署,着眼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着眼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着眼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通过全面开展公益诉讼,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努力服务法治吴忠建设。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法律监督职能定位,遵循职权运行规律和诉讼基本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重大问题、重要事项要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向有关政府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的行为;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重大侵害危险的行为。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监督的重点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出让等领域。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通过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行使法律监督,督促相关组织、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依法调阅执法案卷、档案,调取相关证据,询问相关执法人员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在人民检察院履行公益诉讼职责工作中,要在线索摸排、调查取证、结果反馈、信息共享、技术咨询、法律政策理解和适用等方面予以配合和协作。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中,针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组织收到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就拟准备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书面反馈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发出检察建议后,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也不向人民检察院书面反馈有关拟准备纠正或者准备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说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及相关监督工作领域的交流合作,在人员培训、法律政策咨询、复杂案件研究、重点问题研讨、重大项目决策等方面进行相互支持和帮助,共同提高依法行政和法律监督的能力。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线索的,应当向同级纪检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处理。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纪检机关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和案件通报制度,相互通报行政执法、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情况。定期不定期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专题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分析、商议工作中问题,提出加强工作协作配合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联系沟通 ,保证工作联系、协作、配合的畅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国资委、公安、市场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保、水务、林业、国土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要建立经常性协作、配合工作制度,共同开展好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认真落实好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公益诉讼各项工作要求,切实维护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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